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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高度盖然性 - 概念解释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
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高度盖然性 - 采用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
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高度盖然性 - 运用注意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
(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高度盖然性 - 案例
2011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民吴俊东发帖称,自己搀扶摔倒老人被判赔偿七万余元。警方在事故证明中称: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摔倒老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物证部门也出示相关物证鉴定,但法院未予采信。[1] 2011年8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行驶,致吴俊东感到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蹭,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3∶7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